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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姊)已死亡5、6年,已逾拋棄繼承之期間規定,現今繼承人已不得為拋棄繼承。但繼承人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者,依據現今法律規定,繼承人未逾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民法限定繼承之規定。

換言之,於5、6年前繼承人未為聲請限定繼承、法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現今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而持該權利與銀行協商債務事。簡言之,繼承人於被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無作任何與繼承有關之動作者,即適用法律規定之限定繼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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